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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

    在马来西亚,司法机关主要是指法院。联邦宪法第九章《司法机关》只列出法院,在第十章《公共服务》中,提到联邦设立“司法与法律委员会”(第138条),设联邦总检察长(第145条)。因此,马来西亚司法制度,主要是指宪法和法律对法院组织结构、组成、职权等的制度化规定。

    (一)法院

    宪法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高等法院以及由联邦法律规定设置的各下级法院。这三级法院属国家司法机关,此外马来西亚还设有审理各种特殊案件的专门法院,主要有特别军事法院、伊斯兰法院。在沙巴和沙捞越还有独立的土著法院。这里主要介绍一下联邦法院及高等法院。

    1.联邦法院(Formerly the Federal Court)

    马来西亚联邦法院的名称几经变迁,最初时称联邦法院,1985年1月1日改名为最高法院,1994年6月又改名联邦法院。联邦法院由l名首席大法官、2名高等法院院长、6名联邦大法官组成,他们均由最高元首在征询内阁总理及统治者会议意见后任命(对联邦大法官的任命还应征询首席大法官及各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联邦法官均实行终身任职制,任期至65岁退休。

    关于联邦法官的资格,宪法规定了两条,一是马来西亚联邦公民,二是在被任命前十年,曾在法院担任过辩护律师,或在联邦或州的司法与法律部门服务过。

    联邦法院的职权分专属管辖权与咨询管辖权两种。联邦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包括:(1)受理对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并作出裁决;(2)对于议会或州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并对该项法律是否有效作出裁决;(3)受理各州之间的纠纷,或联邦与各州之间的纠纷案件;(4)对其他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宪法效力问题,作出裁决(即解释宪法)。联邦法院的判决对马来西亚其他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联邦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是指最高元首对宪法任何条文的要旨产生任何疑问时,可提交联邦法院征询意见,联邦法院应在法院公开庭上宣布其意见。

    2.高等法院(Hight Court)

    马来西亚的高等法院包括两个具有同等管辖权与地位的法院,一个设在西马,称马来亚高等法院,注册处应在吉隆坡;一个设在东马,称婆罗州高等法院,其注册处应在沙巴州与沙捞越州。高等法院由院长1人、法官若干人(马来亚高等法院法官不超过20人,婆罗州高等法院法官不超过8人)组成,他们均是最高元首在根据总理的建议并征询统治者会议意见后予以任命的;总理在提出任命某一高等法院院长建议之前,应征询各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如果是任命婆罗州高等法院院长,须征询沙巴州与沙捞越州首席部长的意见,如果是委任一高等法院的法官,则应征询该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

    高等法院除专职法官外,最高元首可根据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在东马,是州元首根据婆罗州高等法院院长)的建议、以命令方式委任若干司法专员。司法专员必须具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资格。司法专员除遵守委任状所规定的限制与条件外,有权执行他认为迫切需要执行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职务,司法专员履行职务时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具有如同该法官采取的权力,因此,他也拥有和享有与该法院法官相同的权力和豁免权。

    高等法院具有无限制的民事及刑事初审管辖权,大多数民事诉讼由一名法官单独审理。高等法院除了裁判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外,在审理上诉案过程中一旦发现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问题时,还可向联邦法院提出意见。如果当事人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可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但如果是下一级法院上诉到高等法院,并经高等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要想再上诉到联邦法院,则必须取得高等法院承审法官的有关证明或检察官的证书,说明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宜由联邦法院作出判决以符合公共利益。

    (二)检察机关

    马来西亚的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追究刑事责任和提起公诉的机关,它一般有权进行预先调查和侦查,决定被告是否羁押,监督审判的执行,并有权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但伊斯兰教法院、土著法院和军事法院的诉讼不在此限)。联邦检察机关设总检察长(At-torney一General)一人,检察长(官)若干人;分驻全国各中心区的负责人称副主控官,设在地方的叫督察长。

    关于总检察长的资格及职权,宪法规定“最高元首应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命一名有资格出任联邦法院法官的人员为联邦总检擦长”,总检察长的职权是:就最高元首或内阁随时提交的法律问题向最高元首、内阁或任何部长提供建议,执行最高元首或内阁交办的任务,并行使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所赋予的职权。总检擦长有权自行决定应否提出、进行或中止任何刑事案件的诉讼(伊斯兰教法庭、土著法庭、军事法庭的诉讼除外),总检察长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出席联邦的任何法院或特别法庭。总检察长的任期由最高元首规定,并可随时辞职。总检察长的免职理由和免职方式与联邦法院法官的免职理由和免职方式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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